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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高利贷定罪需慎重-【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5 11:57:30 阅读: 来源:胎压计厂家

借贷网讯 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对民间高利贷行为是否定罪处罚,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实践中有的地方以非法经营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打击。笔者认为,民间高利贷与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急需厘清。

不能以非法经营罪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非法经营罪是指那些该办证而未办,该经许可而未经许可,私下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而民间高利贷行为并非商业性经营行为。2001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作了具体列举和解释,没有把民间高利贷行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行为也没有规定民间高利贷行为。因此按照刑法的规定,民间高利贷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行为。

区别民间高利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笔者认为,是否具有经营资本和货币的目的与行为,是认定民间高利贷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牟利,表现为资本、货币的经营活动,吸收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而民间高利贷行为很多属于民间调剂资金余缺的行为,也不表现为纯粹的资本、货币经营活动,借贷行为涉及的人员属于特定的少数对象。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笔者认为,其中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也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特征。民间高利贷有多种形式,如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尽管也往往表现为吸纳资金、计算利息而预期高额回报,且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但是一般的民间高利贷行为往往不具备经营资本与货币的目的性,因而不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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